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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该理论巧妙地将其带回了国际条约起

Posted: Mon Apr 21, 2025 10:17 am
by sakib60
通过对这两句话的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自由选举权的双重解读。一方面,作为一项政治参与权,它分解为主观的主动选举权和被动选举权,并被法律规定在选举权立法中。另一方面,作为“投票规律性”和选举程序的典范,它涉及选举的管理水平,并进入“保证选举过程质量”的复杂且往往是女巫般的公式。从理论系统化的角度看,很难想象,从各州代表在筹备工作期间所希望的胆怯表述——各缔约国承诺在合理的时间间隔内,以秘密投票的方式组织自由选举,以确保人民自由表达对立法机构选择的意见——人们会在法理学中经过二十年的时间,得出一项主观的、个人的权利的定义,该权利在各方面都可以与《公约》的其他权利相媲美。尽管该条款的字面意思为以“缔约方”即“国家”作为主体,草技术的 奥地利电报号码数据 范畴(Pinelli C.,第 3 条,自由选举权,载于 Bartole S.、Conforti B.、Raimondi G.,《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评论》,Cedam,帕多瓦,2001 年),但法院修改了公约的语法,将权利的所有权归于个人而非国家。与此同时,人们可以直观地看到,将选举法问题置于传统兼容性的考验之下,将如何打开潘多拉魔盒,从而克服政治问题的教条。选举法的范围,即使在像美国这样天生倾向于司法控制的法律文化中,最初也被排除在违宪审查和审查之外,而被视为民众代表机构的专属特权,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科尔格罗夫诉格林案[328 US 549 (1946)]中所回顾的那样。然而,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法官的作用始终与基本权利的演变息息相关,法院在选举事务中的管辖权早在 1867 年就已扩大,通过了《选举请愿和选举腐败行为法》,以确保选举过程也严格遵守法治原则。。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中对自由选举权的引入,使得斯特拉斯堡法官能够深入研究选举事务的控制和政治代表的表达技巧,制定一系列司法救济措施,对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物质补偿,并对侵犯自由选举主观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 2009 年,91 名意大利公民向斯特拉斯堡的法官提出了第 14 号邪恶法律,他们认为他们侵犯了这一主观权利。 270 of 2005,“阻止名单”技术与选民自由表达选择的兼容性[Ric. 11583/08 Saccomanno 等人,日期为 2009 年 12 月 16 日]。